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标准化经验,便利国际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供有关各方参考使用的标准化文件。
第三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分为规范类指导性技术文件和报告类指导性技术文件。
规范类指导性技术文件旨在为技术尚在发展中的标准化对象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未来有可能转化为国家标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类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具有一定应用前景但技术尚处于发展过程中或变化较快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或新模式;
(二)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可公开提供规范。
报告类指导性技术文件旨在提供与标准化对象有关的数据、经验总结、发展趋势、检测报告等资料性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报告类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具有推广或示范价值的标准化工作经验或做法;
(二)国家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具有传播价值的信息;
(三)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技术报告。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制定全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批准发布主体享有其版权。
第六条 当确有需要,且国际标准组织未制定相关标准化文件,或其制定发布的相应标准化文件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发布的标准化文件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采用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发布的标准化文件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时,应当符合相应组织的版权政策,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如涉及专利,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修订工作不予安排中央财政补助经费。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二章 项目提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提出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
支持承担科技研发项目、标准化试点、国际标准化工作任务的相关单位提出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鼓励社会团体将先进适用的团体标准转化制定为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材料应当包括项目建议书、草案和其他必要的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委员投票形式对项目建议开展评估,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参加投票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评估未通过的,将有关意见和结论返回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或公民。
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本领域工作范围;
(二)技术和产业发展情况;
(三)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的版权政策,与其制定发布文件的一致性程度选择是否合理;
(五)文件类型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评估通过的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由技术委员会进行项目登记。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项目登记后,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及时开展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调查、论证、验证等起草工作。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标准化文件的,可以省略起草阶段。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应当注明文件类型。
第十六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应当向相关方征求意见,同时在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线上或线下会议形式对指导性技术文件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提交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参加投票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投票情况等。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报有关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从项目建议通过评估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能报送的,项目自动终止。
第五章 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审评机构对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指导性技术文件进行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代号(GB/Z)、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顺序号单独编号。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标准化文件的,还应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封面标注发布日期,不标注实施日期。封面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指导性技术文件全文,供公众查阅使用。
第二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指导性技术文件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
规范类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根据技术发展需要及时复审,复审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复审结论分为:
——废止;
——继续有效;
——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继续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其间随着技术发展需要可及时废止或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为“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提出国家标准立项申请,国家标准发布后该规范类技术文件即废止。
报告类指导性技术文件视情况开展复审,复审结论分为:
——废止;
——修订;
——继续有效。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程序组织修订;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12月2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